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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基本信息
名称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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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市级
内容
    详细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内科成字〔20249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发展技术要素市场,规范技术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2215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数据直观反映我区科技成果产出、转移转化成效和技术要素市场活跃程度,是我区科技创新的重要指标。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强化风险意识,压实主体责任。

第三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和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统筹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对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开展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定期组织开展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培训,依托蒙科聚创新驱动平台开发智能辅助工具,提升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能力。

第四条 自治区科技厅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对中央驻区单位、区直单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全区技术市场年度、季度数据分析和监测,对全区登记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盟市科技局负责本地区登记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对本地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检查督导本地区内登记机构将登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向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上传。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社会团体,负责本区域内技术合同登记主体(以下简称登记主体)的注册信息审核、管理和注销,对登记主体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审核与登记,具体工作职责包括判断是否属于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分类、核定技术交易额、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等。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社会团体;

2.具有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条件;

3.3名以上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的专、兼职人员;

4.制定规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流程,建有岗位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和廉政风险防控制度;

5.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建立相互监督的AB角工作制度;

6.符合科研诚信要求。

第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以下简称登记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具备上岗能力。

第九条 设立登记机构,由盟市科技局或主管部门推荐,报自治区科技厅批准。经批准设立的登记机构备案为自治区技术转移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条 登记机构因人员调整、调动等原因暂无相应登记员的,不得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业务。经盟市科技局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科技厅批准,可不纳入当年服务业绩考核评价。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一由卖方(进口合同由买方)按照自愿原则在所属地域内选择登记机构进行一次性登记。建立全区统一的登记流程,登记主体按规定流程通过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进行注册、登记。除涉密合同外,登记主体应先将相关材料扫描件上传到系统中,由登记人员线上审核,待系统提示审核通过后,再携带申报材料到登记机构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登记主体应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应真实、准确、完整填报登记信息,对提交的书面合同书及附件、电子合同文本、技术交易额证明、知识产权证明等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为已生效并在有效期内合同,合同书可参照使用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及附件为外文形式的,登记主体应当同时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及一致性承诺书等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合同,应按有关要求进行脱密处理和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登记主体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使用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载明合同主体、合同期限、项目名称、技术标的、技术合同成交额、技术交易额等内容,技术内容应当详实、具体,涉及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的合同,应附详细费用清单,列明不属于技术性收入部分的合同价款(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并负责核定技术交易额,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在该证明和技术合同原件上加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专用章和登记人员制式印章、注明登记号。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登记主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补正。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属于《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不予登记情况的,登记机构不得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对大额技术合同(合同交易额一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以及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应实行专家评审,确保实事求是,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因合同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不齐全需补正材料的,自补正之日起计算受理时限。大额技术合同以及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不受登记时限限制。

第十九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的,应由登记主体向原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原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登记机构按规定程序予以变更登记内容。

第二十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当事各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应由登记主体向原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并出具相关证明。经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报自治区科技厅将相关技术合同信息报送至国家主管部门在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中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已变更或解除的技术合同涉及免税或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登记主体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要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登记的技术合同在登记机构的保管期限为登记之日起5年。登记主体应妥善保存已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和登记证明等材料,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留存备查。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技厅在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中开通各盟市管理员账号,对本地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统计分析;开通登记机构二级审核权限,登记员批准登记技术合同后,需由登记机构负责人进行二次审核,通过后合同状态设置为已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科技厅建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专家库,完善专家遴选、回避、保密、问责、科研诚信审查等制度。建立大额技术合同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机制,对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建立复核机制。登记主体或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报自治区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最终确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加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组织(或委托厅属单位、盟市科技局组织)对各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进行抽查,每次抽查不少于3个盟市,每年对登记机构全部检查一遍。对大额技术合同、涉税技术合同、涉及建设工程等内容的技术服务合同进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2.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分类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交易额的核定是否准确;

4.登记主体是否存在恶意编造技术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骗取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支持的违法行为;

5.登记机构是否擅自收费;

6.登记机构是否按照要求及时做好相关文件、材料及各类信息数据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技术合同按规定告知登记主体进行变更或撤销,涉及免税或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建立风险管理和廉政风险监督评估机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操作人员管理,切实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对管理混乱、违规登记、统计失实的登记机构,停止其登记工作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存在上述问题的,报自治区科技厅撤销登记机构资格。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有关优惠政策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个人所得税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可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提取、技术交易后补助、研发投入加计扣除和绩效评价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大额技术合同评审、登记机构能力建设等,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成绩显著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区科技厅制定登记机构考核评价体系,每年按《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评价指标体系》对全区登记机构服务业绩进行考核评价,达标的按规定给予后补助支持,补助经费由获补助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盟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配套政策,完善服务机制,规范工作流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不得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对外委托,不得收取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的任何费用。对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登记机构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对泄露国家秘密和技术合同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给国家、登记主体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虚构、伪造技术合同骗取财政资金补助、减免税、资质认定、奖酬金提取等优惠政策的登记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纳入科研诚信失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自20243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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