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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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2023 |
级别 | 市级地市级 |
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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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部令第21号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5月11日科技部第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志刚 2023年5月26日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 前款所称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管理工作。 科技部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开展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技术评审,以及人类遗传资源备案、事先报告、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学技术局(以下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下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一)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与日常管理; (二)职权范围内的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 (三)根据科技部委托,开展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监管力量,配备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人类遗传资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依法履行人类遗传资源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技部聘请生命科学与技术、医药、卫生、伦理、法律、信息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七条 科技部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与监督,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规范化和信息公开,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总体要求第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通过已在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伦理审查。开展伦理审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尊重和保障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权益,按规定获取书面知情同意,确保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科技活动的相关要求及技术规范,包括但不限于标准、规范、规程等。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必须由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或者企业(以下称中方单位)开展。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 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称外方单位)以及境外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包括下列情形: (一)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二)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或者其他权益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三)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度建设,对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目的和研究方案等事项进行审查,确保人类遗传资源合法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过程中,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产生的所有记录以及数据信息等应当完全向中方单位开放,并向中方单位提供备份。 第十五条 科技部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公开统一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与安全审查工作信息系统平台,为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提供便利,推进实时动态管理,实现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信息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六条 科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推动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推进标准化、规范化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础平台和大数据建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开放。 第十七条 针对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科技部建立快速审批机制,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加快办理。 对实施快速审批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科技部按照统一指挥、高效快速、科学审批的原则,加快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评审、审查等工作。快速审批的情形、程序、时限、要求等事项由科技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科技部制定并及时发布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服务指南和示范文本,为申请人办理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提供便捷和专业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部定期对从事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科研人员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提升管理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本机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重要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 第三章 调查与登记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受科技部委托,负责开展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每五年开展一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 第二十三条 科技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制定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方案。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完成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后,应当将取得的调查数据、信息及时汇总并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在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等工作基础上,组织开展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研究,逐步建立我国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清单目录,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登记工作,制定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建立申报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发现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及时通过申报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平台进行申报。 第四章 行政许可与备案第一节 采集、保藏行政许可第二十七条 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适用于拟在我国境内开展的下列活动: (一)重要遗传家系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重要遗传家系是指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有血缘关系的群体,且该群体中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成员涉及三代或者三代以上,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不在此列。首次发现的重要遗传家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进行申报。 (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在隔离或者特殊环境下长期生活,并具有特殊体质特征或者在生理特征方面有适应性性状发生的人类遗传资源。特定地区不以是否为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划分依据。 (三)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大规模人群研究包括但不限于队列研究、横断面研究、临床研究、体质学研究等。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不在此列,无需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活动。 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是指将有合法来源的人类遗传资源保存在适宜环境条件下,保证其质量和安全,用于未来科学研究的行为,不包括以教学为目的、在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 第二十九条 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同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的,申请人仅需要申请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无需另行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科技部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情况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情况; (二)人类遗传资源来源信息和使用信息; (三)人类遗传资源保藏相关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本单位用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的场所、设施、设备的维护和变动情况; (五)本单位负责保藏工作的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科技部组织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每年对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单位的保藏活动进行抽查。 第二节 国际合作行政许可与备案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应当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外方单位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应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科技部备案: (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等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 (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 前款所称临床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在我国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 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应当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应当由中方单位和外方单位共同申请。合作各方应当对申请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拟开展的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国际合作临床试验涉及多中心临床研究的,不得拆分后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的,组长单位通过伦理审查后即可由申办方或者组长单位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申办方或者组长单位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完成备案后,参与临床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将本单位伦理审查批件或者认可组长单位所提供伦理审查批件的证明材料以及本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提交科技部,即可开展国际合作临床研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或者完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的合作双方,应当在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有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共同向科技部提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合作研究情况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研究目的、内容等事项变化情况; (二)研究方案执行情况; (三)研究内容完成情况; (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使用、处置情况; (五)研究过程中的所有记录以及数据信息的记录、储存、使用等情况; (六)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参与研究情况以及外方单位参与研究情况; (七)研究成果产出、归属与权益分配情况; (八)研究涉及的伦理审查情况。 第三节 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事先报告第三十六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中方信息所有者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应当报送下列事项信息: (一)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目的、用途; (二)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及信息备份情况; (三)接收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潜在风险评估情况。 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者已完成备案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中方单位向外方单位提供合作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如国际合作协议中已约定由合作双方使用,不需要单独事先报告和提交信息备份。 第三十七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科技部组织的安全审查。 应当进行安全审查的情形包括: (一)重要遗传家系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二)特定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三)人数大于500例的外显子组测序、基因组测序信息资源; (四)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安全审查规则,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作出审查决定。 人类遗传资源出口过程中如相关物项涉及出口管制范围,须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
第四节 行政许可、备案与事先报告流程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规定的,科技部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科技部应当在收到正式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四十条 科技部根据技术评审和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组建专家库并建立专家管理制度。 科技部按照随机抽取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对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技术评审,对应当进行安全审查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开放使用事项进行安全评估。技术评审意见、安全评估意见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安全审查决定的参考依据。 专家参与技术评审和安全审查一般采用网络方式,必要时可以采用会议、现场勘查等方式。 第四十一条 科技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技术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科技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科技部网站予以公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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