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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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2021 |
级别 | 市级市级自治区 |
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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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科金发诚〔2020〕96号 2020年12月25日
各局(室)、科学部,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业经2020年11月3日第2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2005年3月16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 第二届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11月3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科技工作者的权益,推动科研诚信、学术规范和科研伦理建设,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和《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实施、结题和成果发表与应用等活动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不端行为,是指发生在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结题和成果发表与应用等活动中,偏离科学共同体行为规范,违背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行为准则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 (二)伪造、篡改; (三)买卖、代写; (四)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相关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准确; (五)通过贿赂或者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方式获取科学基金项目; (六)违反科研成果的发表规范、署名规范、引用规范; (七)违反评审行为规范; (八)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九)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具体负责受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开展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且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监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科研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涉嫌科研不端行为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评审职责,对与科学基金项目相关的通讯评审、会议评审、中期检查、结题审查以及其他评审事项进行公正评审,不得违反相关回避、保密规定或者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项目依托单位及科研人员所在单位作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相关工作制度和组织机构,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预防与调查处理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讲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相关政策与规定; (二)对本单位人员的科研不端行为,积极主动开展调查; (三)对自然科学基金委交办的问题线索组织开展相关调查; (四)依据职责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 (五)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本单位与科学基金项目相关的科研不端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六)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的处理决定; (七)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八)其他与科研诚信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研人员、项目评审专家和项目依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用于相关的评审、实施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和依托单位等应积极履行与自然科学基金委签订的相关合同或者承诺,如违反相应义务,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据合同或者承诺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一节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以书面形式投诉举报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二)有可查证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 (三)与科学基金工作相关; (四)涉及本办法适用的科研不端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实名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充分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初核,初核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经初核认为投诉举报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上述决定涉及不予公开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诉举报人应予以保密。泄露、扩散或者不当使用相关信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已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二)已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进入司法程序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二节 调 查 第十七条 对于受理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会同、直接移交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对直接移交或者委托依托单位或者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调查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保留自行调查的权力。 被调查人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调查人是法人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涉及项目资金使用的举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监督和检查结论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可以采取谈话函询、书面调查、现场调查、依托单位或者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调查等方式开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邀请专家参与调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鉴定以及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开展。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依职权发现的涉嫌科研不端行为,应当及时审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进行书面调查的,应当对投诉举报材料、当事人陈述材料、有关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进行现场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公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向调查人员出示原始记录、观察笔记、图像照片或者实验样品等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调查的,应当认真开展调查,形成完整的调查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按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有关情况。 调查过程中,调查单位应当与当事人面谈,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二)相关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 (四)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双方签字的谈话笔录;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调查工作的进行。 调查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者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调查。 对于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重大复杂案件,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者部门报备。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暂不具备调查条件或者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或者终止调查。 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三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调查的对象和内容; (二)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没有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作出陈述或者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科研不端行为的,根据事实及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二)未发现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予以结案; (三)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依据和措施;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处理结果涉及不予公开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诉举报人应予以保密。泄露、扩散或者不当使用相关信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科研人员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暂缓拨付项目资金; (五)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的,撤销项目申请; (六)科学基金项目正在实施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 (七)科学基金项目正在实施或者已经结题的,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科学基金项目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评审专家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依托单位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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